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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财务代理,十堰工商代办】逐条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新旧对照
对《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的4个附件逐条对比,还报告营业税的一些政策的延续,具体格式和截图如下(是全部4个附件和应税范围的注释对比,是excel版本哦):
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新旧对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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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 |
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
新旧政策变化 |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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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
增加销售建筑服务、生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4个新行业所列范围,并将“应税服务”改为“应税行为”。全文都对应修改了。 |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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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
1.从强调“应税服务”到强调“应税行为”。营改增已扩大到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相应将“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改为“应税销售额” 。 2.营改增已扩大到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相应将“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改为“年应税销售额”。 |
第四条 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
对原条款进行小幅修订,将“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修改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纳税人”,按照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将“资格认定”修改为“资格登记”。 |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按照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将“资格认定”修改为“资格登记”。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取消“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条款,直接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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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
原附则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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